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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7日被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康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20时左右,在康乐县五户乡蔡家村蔡某某家被告人杜某某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苏某某在劝架的过程中将张某某的嘴堵住。这时张某成和张某红前来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张某成、张某红和苏某某发生打架,苏某某将张某成推搡至房屋旁边的羊圈内,这时杜某某进入羊圈劝架又与张某某发生撕扯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用准备剔牙的削尖卫生筷在张某某的肚子上刺了一下,后张某某被送往康乐县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20时左右,在康乐县五户乡蔡家村蔡某某家被告人杜某某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苏某某在劝架的过程中将张某某的嘴堵住。这时张某成和张某红前来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张某成、张某红和苏某某发生打架,苏某某将张某成推搡至房屋旁边的羊圈内,这时杜某某进入羊圈劝架又与张某某发生撕扯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用准备剔牙的削尖卫生筷在张某某的肚子上刺了一下,后张某某被送往康乐县医院救治,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7]123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破案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所有损失46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书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康乐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1月30日20时左右,与被告人杜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矛盾,杜某某将其刺伤。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2017年1月30日20时左右,在喝酒过程中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并打架,其用筷子在张某某肚子上刺了一下。4、证人张某成、蔡某某、张某红、符某某、张某花、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并打架的事实及过程。5、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7]123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以及被告人杜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7、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8、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其他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是非面前缺乏理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关于康乐县司法局以康司矫调意字(2017)第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作出的同意对杜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录英审 判 员  孙 芳代理审判员  马忠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