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罪犯张治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治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129号罪犯张治军,男,汉族,生于1995年9月28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天水市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天秦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治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对张治军的定罪处刑。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三课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记功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治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治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宋廷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