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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丽水铝材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铝材有限公司,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79号原告:丽水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人民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148869693G。法定代表人:朱建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丽骏,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灯塔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13516。法定代表人:吴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青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546368。法定代表人:练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丽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铝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丽骏,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华、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铝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下以简称第二被告)系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出资成立的控股公司。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当时是由原丽水市皮革总厂出资51万元和该厂的部分职工筹资49万元组建。由于体制没有理顺,到了1997年底公司亏损严重。原丽水市皮革总厂将其在原告公司的全部股份进行内部出让。1998年3月25日由原告公司原副经理朱建伟出资购买了其全部股份。在原告成立后,出资利用原丽水市皮革总厂的空地和水塘进行整理的填方,建造了厂房。原皮革总厂将其股份全部转让后,原告公司又对厂房进行改建,用水泥砖封闭墙体,并对车间进行了砌墙隔间,安装了车间的全部门窗,重做了大门和门卫间和化验室等。2001年7月12日原丽水市皮革总厂宣告破产,2003年5月30日破产终结,原丽水市皮革总厂的资产移交给第一被告,但清算组并未将原告公司在原丽水市皮革总厂空地上建造的厂房等移交给第一被告。2005年1月因原告的新厂房竣工,原告由原丽水市皮革总厂内搬迁到人民路888号。搬迁时原告将原建立在原丽水市皮革总厂内的厂房加锁封存。2015年初,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在原丽水市皮革总厂内的厂房与原丽水市皮革总厂的厂房一起出租他人使用。因原告当时投资新疆矿产,主要精力全部用于新疆的投资建设,没有及时发现厂房被两被告出租。直到2009年11月原告才发现原告加锁封存的在原丽水市皮革总厂内的厂房已被他人在使用,经了解是两被告将该厂房出租给李恩宝做仓库使用。为此,原告公司向市政府和被告书面反映了此事,要求分享租金。市政府领导于2009年11月25日批示“请市城投公司作一情况核实,如反映情况属实,应予原厂房建造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达成了租金收入按三七开,原告占70%,被告占30%的口头意向。但鉴于当时厂房所在地已开始进行拆迁的前期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等待拆迁工作结束时一次性处理租金分成和补偿事宜。2015年10月9日,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产征收办公室依法征收了原告上述厂房1316.27平方米,并补偿了原告相应的款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两被告收取的租金分成事宜,原本意是三方协商通过仲裁程序处理租金分成事宜,但终因第二被告未在仲裁协议书上盖章而酿成本案诉讼纠纷。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一、两被告明知是原告厂房而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出租他人的行为是不妥的。二、两被告出租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虽是第一被告的,但出租的标的是厂房,故当时双方协商的租金按照三七比例分成也是妥当的。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出租收益款101168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出租分成款10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被告的代管资产,坐落于下水南1号地块原属于国资公司所有,面积是11018.48平方米,经批建总建筑面积为4813.19平方米。案涉房屋系在上述地块内未经批建的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系原丽水市皮革总厂的还是原告的还存在争议,在皮革总厂经营不善后,国资公司接管了皮革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但没有包括案涉的房屋,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经破字第4号函再次明确了这个事实,所以被告没有对案涉的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被告从来没有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收益,被告在接管原丽水市皮革总厂的资产后对外公开拍卖招租,没有包括案涉的违章建筑。拍卖出租的面积约是4800平方米,与证载的面积是相一致的,没有案涉的违章建筑1300余平方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案涉的房屋出租或进行其他收益。2、本案所涉及的违章建筑是属于被告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没有进行登记,原告系曾租赁在城投公司所有的土地上,但其不应享有物上用益的请求权,而且其主张也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起诉并采信被告的意见。被告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对其讼争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且在建设时也没有获得相应的手续,因此原告讼争的标的不受物权法保护。另,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市政府指示应予建造者一定的补偿,这个补偿原告已获得,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证明他已获得了拆迁补偿。2、原告自称其在2009年知悉自己的权益受到他人侵犯,已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反映,此时应计算诉讼时效,到本案立案为止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原告不具有胜诉权。3、本案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他一直主张都是向第一被告提出,并希望向第一被告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4、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已就相关争议事项申请仲裁并达成了意向,因此应当由丽水仲裁委员会裁决,而不应向法院起诉,从诉讼的途径不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原告要求物权保护相应的事实与证据不充分,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丽水皮革总厂破产时所有的丽水市莲都区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由原丽水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现变更为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接管。2010年1月28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函》明确,丽水皮革总厂清算组在破产终结后向丽水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移交的资产不包括原告丽水铝材有限公司的简易厂房。丽水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将接管的丽水市莲都区相应资产委托丽水市路通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租,后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对丽水市莲都区建筑面积约4800㎡的商业用房承租权进行拍卖,并由被告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竞拍成功。被告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011年11月、2013年10月与案外人李恩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拍租的莲都区下水南1号厂房约1290㎡(2013年约为1690㎡)出租给案外人李恩宝,前两份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年139320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为每年18252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案外人李恩宝仍继续承租案涉厂房,但其与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9月27日,原告丽水铝材有限公司就丽水市莲都区房屋征收事宜与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确定原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1316.27㎡。2017年2月23日,丽水市联合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实丽水市莲都区原告的厂房由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案外人李恩宝使用,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由原告领取,搬迁费用由案外人李恩宝领取。原告丽水铝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向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反映其厂房被出租,要求分享租金的情况,并于2016年12月13日与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厂房被出租后租金分成事宜提请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被告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未盖章而未达成仲裁协议。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丽水铝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市政府领导指示办理通知单》及所附《关于关于要求分享租金的报告》、2010年1月28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仲裁协议书》、丽水市联合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产证》七份、拍卖租公告、拍卖情况说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处州晚报、丽水市豆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李恩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丽水市联合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铝材有限公司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的案涉厂房自2009年11月1日起由被告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出租给案外人李恩宝使用,原告一直未收取相应收益,现案涉厂房已拆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收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照产权证载面积将其接管的丽水市莲都区厂房承租权拍卖给被告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承租后将包括案涉厂房一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根据被告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恩宝间签订三份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可计算出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108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间,案外人李恩宝继续承租案涉厂房,但承租的面积与租金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上一年度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确认为每年139320元,结合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确定原告被拆迁面积可计算2009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案涉厂房的租金收益总额为699437.16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租金收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对案涉厂房并无物权不能主张权利,其辩称均无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拍租方式丽水市莲都区号约4800㎡房产进行出租,据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承租权的厂房中涉及原告享有权益的案涉厂房,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收益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丽水铝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收益款699437.16元;二、驳回原告丽水铝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5元,减半收取6952.5元,由原告丽水铝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39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