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宁龙德与关磊、刘艳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龙德,关磊,刘艳玲,洛阳经济开发区强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169号原告:宁龙德,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职业: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师。被告:关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刘艳玲,女,1970年5月8号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强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洛阳市英才路20号银和公寓一单元六楼西户。法定代表人:刘艳玲,经理。原告宁龙德与被告关磊、刘艳玲、洛阳经济开发区强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小额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龙德到庭参加诉讼,关磊、刘艳玲、强盛小额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龙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关磊、刘艳玲、强盛小额贷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4%、其他费用利率1.636%计算,从合同约定的出借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关磊、刘艳玲、强盛小额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2日,宁龙德与关磊、刘艳玲、强盛小额贷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宁龙德分两次向关磊出借款项共计1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二个月,刘艳玲、强盛小额贷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18.64‰、其他费用16.36‰,利息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按照逾期天数加罚3‰违约金。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关磊、刘艳玲、强盛小额贷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宁龙德之间从2013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清偿完毕。关于宁龙德起诉的2014年的该两笔贷款合同,确未清偿。但2014年5月16日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宁龙德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其实际收到款项为895000元;2014年7月2日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宁龙德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实际收到款项为447500元。宁龙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6日,宁龙德与关磊、刘艳玲、强盛小额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关磊向宁龙德借款1000000元,刘艳玲、强盛小额贷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4‰、其他费用(包括考察费、资料费、评审费、车船费等)为16.36‰,利息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违约责任为借款人逾期还款,除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其他费用向出借人支付外,还要按照逾期天数加罚3‰违约金。宁龙德提交其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5月16日,宁龙德给刘艳玲转账支付895000元。2014年7月2日,宁龙德与关磊、刘艳玲、强盛小额贷公司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关磊向宁龙德借款500000元,刘艳玲、强盛小额贷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4‰、其他费用(包括考察费、资料费、评审费、车船费等)为16.36‰,违约责任为,借款人逾期还款,按照逾期天数加罚3%违约金。宁龙德提交其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4年4月2日,宁龙德给关磊转账支付447500元。宁龙德陈述,2014年4月2日,其和关磊、刘艳玲、强盛小额贷公司亦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该借款未归还,关磊、刘艳玲将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走,双方重新签订2014年7月2日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宁龙德与关磊、刘艳玲、强盛小额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1000000元,宁龙德提交的转账明细上显示实际转账金额为895000元,差额10500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和其他费用利率计算三个月的利息数额相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额认定为本金。故该笔借款应认定宁龙德出借本金数额为895000元。关于2014年7月2日的借款500000元,宁龙德提交2014年4月2日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实际转账金额为447500元,差额5250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和其他费用利率计算三个月的利息数额相符。宁龙德陈述该笔借款是2014年4月2日借款三个月到期后,在借款未还的情况下续签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可,但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47500元。关磊作为借款人理应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刘艳玲、强盛小额贷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宁龙德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既约定了月利率18.64‰、又约定其他费用利率16.36‰,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项利率及违约金的总和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宁龙德主张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龙德借款8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龙德借款44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刘艳玲、洛阳经济开发区强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宁龙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关磊、刘艳玲、洛阳经济开发区强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关磊、刘艳玲、洛阳经济开发区强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杨 峥人民陪审员 索思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