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长友与曹县米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友,曹县米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678号原告:吴长友,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县米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普连集镇后尹楼村。法定代表人:沙启娟,董事长。原告吴长友与被告曹县米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米伟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长国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沙启娟,沙启娟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县米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93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8日发生生意往来,原告销售被告的米伟烧牛肉系列产品,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李长国约定,销不出去的产品被告保证退货,2016年9月8日原告将未销售出去的货物置换部分产品后,其他的价值93939元货物退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条,并保证十日内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被告曹县米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当时退回的货物为过期产品,原告所称的十天付款也只是口头协议,原告也���有证据,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辩称退回的货物为过期产品,原告否认,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县米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畜禽水产罐头(烧牛肉:烧禽产品;烧兔肉),原告销售被告的烧牛肉系列产品,双方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8日有生意往来,原被告约定,原告销不出去的产品被告同意退货,2016年9月8日原告将未销售出去的货物按约定退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巨野吴经理货款93939(玖万叁仟玖佰叁拾玖)元,马慧曹县米伟食品有限公司2016.9.8”,欠条上在曹县米伟食品有限公司处盖有该公司印章。经催要,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诉讼中,被告同意为原告置换等价值的货物,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曹县米伟食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接受原告退回的本公司系列产品,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393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县米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长友货款93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附: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