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慧敏等与张立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敏,张立民,张慧鸣,张立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452号原告:张慧敏,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立民,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慧鸣,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立宪,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慧敏、张立民、张慧鸣诉被告张立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张慧敏、张立民、张慧鸣,被告张立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敏、张立民、张慧鸣的诉讼请求:1、请求历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宪立即搬出其非法强行占有的济南市历下区某室,并将该房产归还原告。事实与理由: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室房产纠纷,于2012年7月16日由历下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判房产归原告张慧敏、张立民、张慧鸣按份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因被告张立宪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慧敏、张立民、张慧鸣依据上述判决,于2014年10月16日,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某号)。被告张立宪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表明,其于2012年1月入住历下区某室(即纠纷房产),至今强制占用已达五年之久。原告张慧敏、张立民、张慧鸣多次打电话、登门协商,均遭到被告张立宪拒绝(不接电话,不让进门)。被告张立宪自称无房居住,经原告张慧敏、张立民、张慧鸣实地了解,被告张立宪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号的两处房产,完全可以居住,而被告张立宪已将这两处房产进行装修,后出租,收取租金。被告张立宪辩称,1、原告所提诉讼理由不成立,2013年6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遗产纠纷案进行了终审判决,原告提出的事项均为遗产纠纷案的延续,依法不得再提起诉讼。恳请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多次打电话,登门协商遭到拒绝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判决生效多年来原告从未提出与我进行协商执行判决,且根据判决原告应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遗产分割补偿金支付给我,而之后原告对此无任何表示也未支付相关款项。我已经打印了最近5个月的电话详单,并无原告的电话打进。在终审判决结束时,法院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协商,在这起案件中到底是谁拒绝沟通,一目了然;3、原告提出我在某号有两处房屋,实际上只有一套,若原告有异议请出示证据,我所有的一套房屋年久失修,没有双气,房屋腐朽不堪,墙壁漏水湿气极大,我妻子在原居住过程中多次身上起疹子,湿气入体无法下地,才不得不搬到老人的遗产房中居住,没想到我的亲人落井下石。现提供所属房屋的照片,看看是不是能够让老年人居住。至于原告所说房屋进行装修出租一事,是由于当时被强行拆迁,经历下分局协商由拆迁人员给我装上窗户和门,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装修,也请原告拿出相关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慧敏、张立民、张慧鸣与被告张立宪系亲兄弟姐妹关系。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是原、被告的父母的遗产。2012年7月16日,因涉案房产的继承问题,原、被告双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张慧敏、张立民、张慧鸣按份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三原告支付被告张立宪应得的份额175621元。被告张立宪不服该判决,向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依据生效判决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某号。被告张立宪于2012年1月入住涉案房产。判决生效后,三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离涉案房产,返还房屋,但张立宪至开庭之日仍拒绝搬出,被告张立宪称三原告未将法院判决其应得的份额补偿交付给他,三原告当庭表示,是其不接受,并当庭表示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交付给张立宪,要求其交还房产,但张立宪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三原告通过法定继承按份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房产证,且对被告张立宪的经济补偿也同意支付,被告张立宪以自己的住房条件不好为由,不想交房,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如果三原告不向被告张立宪支付相应的补偿,被告张立宪可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能占房不还。故对于三原告张慧敏、张立民、张慧鸣要求被告张立宪返还房屋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张慧敏、张立民、张慧鸣共同按份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室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张慧敏、张立民、张慧鸣。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被告张立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