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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吉胜国与刘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胜国,刘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5466号原告:吉胜国,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庆国,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吉胜国与被告刘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庆国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利息19200元,合计83200元;2、由刘庆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庆国于2014年10月23日以厂子扩大生产及将产品投放旗县市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吉胜国借款64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吉胜国多次催促刘庆国还清本金和利息,刘庆国仍未偿还,至2016年10月23日产生的利息为19200元。为此,吉胜国诉至法院。诉讼中,吉胜国主张2016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刘庆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吉胜国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用以证明刘庆国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吉胜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和吉胜国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刘庆国向吉胜国借款64000元,并为吉胜国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刘庆国应于2015年10月23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庆国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吉胜国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刘庆国向吉胜国借款64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属实,有刘庆国向吉胜国出具的借条及吉胜国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针对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吉胜国现主张刘庆国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关于吉胜国要求刘庆国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吉胜国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吉胜国关于要求刘庆国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吉胜国利息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胜国借款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吉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刘庆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胜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锐琪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