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执2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元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元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2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元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滁州市国际商城A区6幢商业101室。被执行人: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西街。本院在受理滁州市元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皖1102执299号的裁定,查封了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515.00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63515.00元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张承槽代理审判员 王国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