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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玲先、雷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玲先,雷春,王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先,女,住河南省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女,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杏,女,住河南省宝丰县。上诉人陈玲先因与被上诉人雷春、原审被告王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玲先、被上诉人雷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付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先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雷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春承担。理由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雷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3年雷春在宝丰县鑫都财富广场的茶社做山茶油生意,劝说其一起参加,后其与王杏一起参与做山茶油生意。为了给雷春涨业绩,2013年5月31日,其给雷春打了借条,但雷春并未实际支付9000元,根本不存在借款9000元的事实。同时,本案的法定诉讼时效已超过,本案借条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而雷春于2016年8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雷春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雷春辩称,2013年5月31日,陈玲先向其借款9000元,由王杏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陈玲先同意将9000元汇给案外人作为垫付陈玲先支付的山茶油款项,后经多次向陈玲先催要一直未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杏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雷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玲先、王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684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陈玲先、王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陈玲先借雷春款9000元,并由王杏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雷春现金玖千元(9000元),2013.5.31,期限一年.借款人陈玲先王杏,2013年5月31号止2014年5月31号”。该笔款项借出后,因陈玲先一直未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玲先向雷春借款,有陈玲先向雷春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雷春将款项9000元出借陈玲先后,陈玲先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侵害了雷春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雷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陈玲先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王杏为陈玲先借雷春的借款提供担保,即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陈玲先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该笔借款2014年5月31日到期,王杏的担保期间依法推定应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本案一审法院收到雷春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雷春要求王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雷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陈玲先、王杏辩称的内容因其二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玲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雷春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雷春负担141元,由陈玲先负担55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玲先于2013年5月31日向雷春出具借款9000元的借条后,雷春按约定将9000元款项打给案外人桑向荣,此事实与本案担保人王杏在诉讼中陈述,雷春在2013年为陈玲先垫付山茶油款项9000元相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雷春与陈玲先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陈玲先应当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一审诉讼中,陈玲先以借条上签名非本人所签要求笔迹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二审中虽承认借条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又称雷春未向其支付9000元的款项,也未收到雷春提供的山茶油,其不应偿还该借款,陈玲先的辩称理由前后不一,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陈玲先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玲先上诉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陈玲先在一审中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陈玲先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陈玲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杨国山代理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谱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