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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执8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杨先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杨先寿,张丽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6执810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永在大道999号,组织机构代码:147705697。法定代表人楼永财。被执行人杨先寿,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执行人张丽容,女,1982年4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本院在执行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与杨先寿、张丽容(2016)浙0726执810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223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先寿、张丽容支付执行款59026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6执81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永钦审 判 员 洪永喜审 判 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鄂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