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林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兵,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某、被告人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林兵伙同杨建卿(另案处理)到本市海曙区横街镇溪下盛家村新村西32号被害人冯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行窃,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香烟等物,后将上述电脑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参与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行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