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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四妹与吴晓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四妹,吴晓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429号原告:黄四妹,女,193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诚,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系吴晓诚丈夫,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四妹与被告吴晓诚、张家港纳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港纳克斯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四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被告吴晓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四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12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吴晓诚驾驶苏E×××××轿车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乐家宴南侧路口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人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吴晓诚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主张赔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晓诚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方垫付18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原告的病历基础不存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原告的颈前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我司在医院垫付医疗费1万元。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7时10分许,吴晓诚驾驶苏E×××××轿车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余镇永乐家宴南侧路口时,该车左侧前轮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人黄四妹身体相撞,致黄四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四妹与吴晓诚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四妹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后,吴晓诚通过交警部门垫付黄四妹1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黄四妹1万元。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四妹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右足踇趾缺失构成十级伤残,黄四妹的误工时限为24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59088.9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并扣除社保统筹支付的4162.61元。原告同意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4162.61元,就个人自付部分向被告主张。经核算,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总额为54926.3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5492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30天*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住院30天,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2日住院10天,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120天*50元)。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按5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150天*100元)。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167.2元(40152元*5年*0.22)。原告鉴定系通过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参照鉴定意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年满75周岁,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167.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134913.55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62426.35元、死亡伤残部分为69967.2元、其他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34913.5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79967.2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6996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鉴定费2520元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6698.45元[(总损失134913.5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79967.2元-鉴定费2520元)*70%],合计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16665.65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06665.65元。由被告吴晓诚赔偿原告鉴定费17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吴晓诚已垫付原告18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晓诚16236元,双方均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上述款项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吴晓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付原告黄四妹90429.65元,返还被告吴晓诚162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黄四妹负担118元,被告吴晓诚负担363元,被告吴晓诚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晓诚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