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与余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余梅,张灿勤,丁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灿勤,男,系余梅之夫。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彪,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梅、张灿勤及丁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2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209522.17元。上诉费由余梅、张灿勤及丁彪负担。事实和理由:余梅为教师,当庭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认定其误工费为17748元错误;余梅虽构成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因此而减少收入,况且刘素英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错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护理期为118天,营养期为118天;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不应仅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余梅、张灿勤共同答辩:余梅虽是教师,但该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学校对余梅的津贴已扣发;余梅“三期”虽鉴定为90天,但实际住院118天;后续治疗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彪未答辩。余梅、张灿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丁彪、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余梅医疗费、车损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胸腰部支具费等合计258548.09元;赔偿张灿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434元。合计262982.09元(扣除已垫付的12000元)。2、丁彪、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0时许,丁彪驾驶皖KDB9**小型轿车沿京珠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861KM+4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灿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余梅)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余梅、张灿勤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彪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灿勤、乘车人余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梅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69058.23元、检查费259元、医疗耗材费用255元、治疗费80元、门诊费用1275元,合计70927元。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6】临鉴字第206号《关于对余梅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1、余梅因车祸致L1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三期: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张灿勤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1711.0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皖KDB9**小型轿车属丁彪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丁彪垫付2000元,支付施救费700元。余梅为太和县马集乡中心小学教师。余梅的母亲刘素英,1935年12月5日出生,有余梅等五个子女,系农业户口。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对余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递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同时对余梅的非医保用药申请予以鉴定,双方经协商后,余梅自愿将医疗费扣除10%,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放弃了鉴定申请,余梅的医疗费应按63834.3元(70927元-70927元×10%)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丁彪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余梅、张灿勤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彪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灿勤、余梅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丁彪驾驶的皖KDB9**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余梅、张灿勤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梅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余梅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200元,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无法支持。余梅的交通费用没有主张,余梅按98.6元/天要求误工费,没有超过赔偿标准,应予以准许。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安徽省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余梅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3834.3元;2、护理费13475.6元(118天×114.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18天×30元/天);4、营养费3540元(118天×30元/天);5、误工费17748元(98.6元/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元(8975元/年×5年/5);9、鉴定费18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胸腰部支具费2800元,合计247456.9元。张灿勤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711.07元;2、误工费1448.4元(17天×85.2元/天);3、护理费1941.4元(17天×114.2元/天);4、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6、交通费85元(17天×5元/天),丁彪垫付施救费700元。以上合计16905.87元,二人损失总计264362.77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扣除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54362.77元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包含丁彪垫付的2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梅、张灿勤损失合计254362.77元(含被告丁彪垫付的2700元)。二、驳回余梅、张灿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2546元,由余梅、张灿勤负担77元。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梅所在学校提供的误工证明、考评细则均证明余梅发生本起事故产生误工费;关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余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其劳动能力应受到一定限制,刘素英也已八十多岁,一审法院判决被扶抚养人刘素英生活费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问题,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虽确定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但余梅实际住院为118天,一审法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就该费用余梅提交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