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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章富国、孙红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富国,孙红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55号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2号环都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包献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冯心如,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富国,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银、杨章龙,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菊,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富国、孙红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章富国、孙红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66164.01元及利息(其中234314.42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69万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50万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27584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章富国、孙红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富国系原告承建的宜阳灵山寺项目的承包人,被告章富国在承包期间与案外人何群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与案外人郝五欣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因其未进行结算支付款项,导致原告被上述二案外人诉诸法院。经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案外人何群益货款543169元、违约金55350元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案外人郝五欣租赁费263445.27元、违约金5万元及物资租金等。判决生效后,原告为此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划扣234314.42元、于2016年1月19日被划扣69万元,于2016年8月25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划扣50万元。被告章富国于2016年3月14日偿付了原告20万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章富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原告支付的上述三笔划扣款,同意从划扣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划扣款本息,逾期未还,所有款项从划扣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章富国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章富国未按约偿付原告划扣的款项,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从划扣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根据原告被划扣款项的时间及被告还款的时间,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章富国尚欠原告本金1266164.01元及利息369541.91元。被告章富国与孙红菊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孙红菊应对涉案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富国、孙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266164.0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为369541.91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8元,减半收取9339元,由被告章富国、孙红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里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