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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潘志全与三都水族自治县凤羽水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全,三都水族自治县凤羽水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初44号原告:潘志全,男。1980年5月18日,水族,现住三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0410494982。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珊,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511182255。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凤羽水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商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59836668X8。法定代表人,罗泽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0311420878。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岚婷,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志全与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凤羽水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潘志全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志全撤诉申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潘志全撤诉。案件受理费91028元,减半收取45514元,由潘志全负担。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才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