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天韵置业有限公司、薛增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天韵置业有限公司,薛增辉,薛湉源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特21号申请人:河南天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薛夏南街与小夏街交叉口路北。法定代表人:申淑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薛增辉,男,汉族,l973年4月l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薛湉源,男,汉族,2010年2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薛增辉,男,汉族,l973年4月l7日出生。系薛湉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河南天韵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薛增辉、薛湉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丽,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广电天韵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有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广电天韵房屋买卖预备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2016年8月20日《广电天韵认购协议》约定的义务。两份协议中标的物相同,双方当事人相同,并且内容几乎一致,并且预备协议是履行认购协议的义务而签订的,在认购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关于纠纷处理出现两种不同的约定应视为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并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有关的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申请人认为郑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广电天韵房屋买卖预备协议书》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16年8月20日仅交了1万元定金,并未与申请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双方仅在2016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交纳全额房款时签订了房屋买卖预备协议书,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广电天韵房屋买卖预备协议书》,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等内容,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因为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一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广电天韵认购协议书》一份,该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位置、面积、价款与《广电天韵房屋买卖预备协议书》一致,该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该协议书,申请人也已将该协议书收回。申请人认可该协议书已于2016年8月23日收回,但仍认为该案属不动产纠纷,约定仲裁无效,依法应由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广电天韵认购协议书》,日期在2016年8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广电天韵房屋买卖预备协议书》之前,且2016年8月23日申请人已将《广电天韵认购协议书》收回,因此,争议解决方式应以双方签订的《广电天韵房屋买卖预备协议书》约定为准,该协议明确约定“因为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申请人要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南天韵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天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盟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