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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执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和宝、韩桂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和宝,韩桂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91执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卫刚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福莲,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和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韩桂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执行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和宝、韩桂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王和宝、韩桂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和宝、韩桂凤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和宝、韩桂凤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吉园小区4幢S02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俊生审判员  楚会娜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宇声文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