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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陕西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平仓、西安市颐园广厦综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平仓,陕西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颐园广厦综艺公司,孙耀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仓,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陕西信托小区1幢1053号。法定代表人:徐兴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颐园广厦综艺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北火巷付39号。法定代表人:尚德合,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耀利,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无业,西安市高陵县。上诉人孙平仓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荣公司)、西安市颐园广夏综艺公司(以下简称颐园公司)、孙耀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平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汉荣公司要求孙平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孙平仓对于还款计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汉荣公司在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间及起诉前从未向孙平仓主张还款。汉荣公司辩称,其公司一直与孙平仓联系,其他各方均不认识,其公司经常向孙平仓要钱,期间双方发生冲突时才认识颐园公司尚德合的。请求驳回孙平仓上诉请求。颐园公司述称,孙平仓领汉荣公司徐兴财到其办公室时,其才知道汉荣公司与孙平仓的事情,孙平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孙耀利未答辩。汉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颐园公司向汉荣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余款1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孙平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7日,原告汉荣公司与被告颐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颐园公司将西安市高陵区泾渭东四村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63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示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颐园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400000元,被告颐园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因被告颐园公司资金不到位,涉案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兴财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颐园公司退还保证金25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关于徐兴财同志交来的工程定金,20天(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4日)退还剩余的15万元,如退还不了,加5万元。此款还完后,其他事情再商议。”被告孙平仓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孙耀利作为经办人签字。此后,被告颐园公司未按还款计划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颐园公司及孙平仓催要欠款无果。2010年6月28日,被告颐园公司设立“西安市颐园广厦公司综艺公司高陵开发部”,任命孙耀利为高陵开发部负责人。2014年7月13日,被告颐园公司下发文件,调离孙耀利高陵开发部负责人一职,任命孙平仓为高陵开发部负责人。2016年3月24日,西安市颐园广厦公司综艺公司高陵开发部办理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颐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交纳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后因资金不到位,工程不能开工建设,被告颐园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天内退还剩余150000元。但被告颐园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颐园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还款计划约定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颐园公司要求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以15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孙平仓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颐园公司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孙平仓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一直向被告孙平仓主张权利,因而被告孙平仓的辩称不成立。被告孙平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颐园公司追偿。判决:一、被告西安市颐园广厦综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孙平仓对被告西安市颐园广厦综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西安市颐园广厦综艺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陕西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西安市颐园广厦综艺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西安市颐园广厦综艺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孙平仓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还款计划载明的退还款项日期期满后,汉荣公司一直向孙平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孙平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孙平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张如领审判员 岳新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