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潘磊与刘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磊,刘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548号原告:潘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刘金春,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潘磊与被告刘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潘磊一直无法提供被告刘金春的具体联系方式和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潘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书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