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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世安与马红伟、乔彩英、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安,马红伟,乔彩英,赵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206号原告:李世安,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水,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被告:马红伟,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乔彩英,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赵明,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李世安与被告马红伟、乔彩英、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水,被告马红伟、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彩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红伟、乔彩英偿还原告欠款221800元;2.被告赵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红伟在原告处拉走价值331800元的型煤,先后偿还了110000元,2016年5月20日约定2016年底前一次性偿还欠款,现时间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马红伟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欠款数额不对,不是331800元,应是280000元。被告乔彩英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赵明辩称:原告与马红伟之间的债务的事,不清楚。我和马红伟之间是朋友关系,马红伟因为诈骗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我去鸡西找到李世安说,你先让马红伟出来,出来后,如果马红伟还不上你款,我帮他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乔彩英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马红伟、赵明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红伟提出该欠条是其爱人乔彩英出具的,当时马红伟在看守所里,乔彩英不知道实际情况下,原告威逼乔彩英出具的欠条的辩解,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一份,被告马红伟、赵明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马红伟提出该份协议上记载的购买型煤的过程是正确的,但约定的钱数不正确的辩解,因被告马红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人刘XX的证言,该证人证实的问题是原告与被告马红伟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来龙去脉,以及价格的约定及调整,但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对双方买卖过程及价格多处用出模糊语言,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实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已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的收据三份。对该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马红伟于2013年7月份在鸡西市恒山区薛家村原告所经营的型煤厂拉走型煤1037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31800元。2014年末马红伟偿还李世安40000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50000元。剩余款项马红伟未予以偿还。2016年李世安向鸡西市公安局报案称马红伟诈骗,马红伟被拘留。在拘留期间,马红伟的妻子乔彩英与被告赵明找到李世安进行协商,并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了欠原告李世安241800元的欠条一份以及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一份,乔彩英为欠款人、赵明为担保人,协议书上,对原告与被告马红伟之间的买卖过程、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日期做了详细的记载。在马红伟被释放后,于2017年1月1日,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马红伟与乔彩英于2011年12月16日在林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221800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辩解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不对是否具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马红伟的妻子乔彩英与担保人赵明出具的欠据以及担保协议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红伟、乔彩英、赵明共同承担欠型煤款221800元的请求,因马红伟与乔彩英在该笔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其双方对外出具的欠据真实有效,另外,在马红伟被释放后,其并未对欠据提出异议,而是正常向原告给付了20000元的欠款,证明其认可了被告乔彩英出具的欠据,另外,此笔债务发生在马红伟与乔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红伟提出的其妻子乔彩英不知道双方买卖型煤价格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马红伟提出的替原告向证人刘世玉给付20000元好处费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明提出的其并不知道马红伟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辩解,因赵明系自愿为马红伟提供担保,其担保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彩英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红伟、乔彩英、赵明给付欠款本金2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伟、乔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安欠款本金221800元;二、被告赵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减半收取2313.50元,由被告马红伟、乔彩英、李世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