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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232号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工贸区(湘潭天易示范区)。法定代表人:丁晓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法定代理人:王国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陈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522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买卖货物的业务关系。自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机车及配件,双方一直按照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进行货款结算。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拖欠货款5522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被告陈盛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盛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详见附件一),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从事矿山用电机车及其配件等机械设备的制造和销售的公司法人,被告系从事地下铁矿等矿产的开采、销售的公司法人。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开采生产需要,分九次向原告购买电机车及其配件,原告分别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九张增值税发票,合计货款为244832元。被告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分四次支付了货款189612元,余欠货款5522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对截止2015年1月1日所欠货款55220元在原告对账单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的问题。原告南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盛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凭证、对账回执确认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着实际的买卖关系。并已经通过实践行为履行着买卖双方各自的义务。现在原告既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对价,其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南电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盛有限公司主张货款55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逾期货款55220元的违约金从双方对账确认之日2015年1月1日起算,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8924.93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522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8924.93元及后续违约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55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赣人民陪审员  陈丽仁人民陪审员  陈虎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件一:证据目录清单第一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增值税发票9张、货物清单及物流运货单9张,拟证实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开采生产需要,分九次向原告购买电机车及其配件,原告不但分9次向被告发货,还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计货款为244832元;第三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回执单4份,拟证实被告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分四次支付了货款189612元;第四组:《对账函》及《回执》1份,拟证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对截止2015年1月1日所欠原告货款55220元予以确认。附件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货款5522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1.5倍的计算如下: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59天,年利率为8.4%,违约金共计760.2元,55220元×8.4%÷12月÷30天×59天=760.2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1天,年利率为8.02%,违约金共计873.97元,55220元×8.02%÷12月÷30天×71天=873.97元;3、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48天,年利率为7.65%,违约金共计563.24元,55220元×7.65%÷12月÷30天×48天=563.24元;4、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59天,年利率为7.27%,违约金共计658.38元,55220元×7.27%÷12月÷30天×59天=658.38元;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59天,年利率为6.9%,违约金共计624.45元,55220元×6.9%÷12月÷30天×59天=624.45元;6、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544天,年利率为6.52%,违约金共计5444.69元,555220元×6.52%÷12月÷30天×544天=5444.69元;以上1-6项共计8924.93元。。附件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