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4执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石东梅与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东梅,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1715号申请执行人:石东梅,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钟祖怡。申请执行人石东梅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实际租用的位于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一区(消防中队对面)的土地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石东梅使用。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87500元及逾期利息,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土地占用费(具体计算方式:按每年35000元为标准,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止)。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石东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6)粤0784执1715号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辖区内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在租用申请执行人位于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一区(消防中队对面)的土地上发现被执行人的一批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等,该批财产正由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450号执行案处置,需待处置完毕后本案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7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麦国星谭志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