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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学艺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学艺,刘丹,黄玉香,刘海,王木水,苏素香,安徽腾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东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和亦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家饰界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嘉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东艺石业有限公司,合肥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390号申请人: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易居时代公司1#601、605、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1109K。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林,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吴学艺,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刘丹,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黄玉香,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刘海,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申请人:王木水,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苏素香,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安徽腾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人民政府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62948626W。法定代表人:王木水,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东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东怡金融广场B-3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38935G。法定代表人:吴学艺,总经理。被申请人:合肥和亦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03102D。法定代表人:吴学艺,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家饰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华东国际建材中心运营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0187141K。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嘉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3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0253L。法定代表人:吴景斌,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东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汇丰广场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08149U。法定代表人:吴景斌,总经理。被申请人:合肥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20793X。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申请人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学艺、刘丹、黄玉香、刘海、王木水、苏素香、安徽腾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东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和亦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家饰界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嘉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东艺石业有限公司、合肥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吴学艺、刘丹、黄玉香、刘海、王木水、苏素香、安徽腾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东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和亦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家饰界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嘉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东艺石业有限公司、合肥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80500元或扣押、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吴学艺、刘丹、黄玉香、刘海、王木水、苏素香、安徽腾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东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和亦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家饰界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嘉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东艺石业有限公司、合肥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80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