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金玉与邵宏桂、江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玉,邵宏桂,江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557号原告:潘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宏桂。被告:江兆华。原告潘金玉与被告邵宏桂、江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宏桂、江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70000元,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邵宏桂、江兆华未参加诉讼,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据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70000元。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00000元。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邵宏桂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邵宏桂向原告借款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由于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邵宏桂、江兆华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宏桂、江兆华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宏桂、江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金玉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邵宏桂、江兆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3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a),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名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