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8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山化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山化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81民初32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潞城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山化支行,地址潞城市中华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冯利波,职务行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山化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