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范永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刑初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永权,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刚、代理检察员童益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永权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19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9日,被告范永权进入被害人孙某位于重庆市巫溪县X家中窃得现金1000元。2、同年12月9日,被告范永权进入被害人刘某位于重庆市巫溪县X家中窃得现金10000元。3、同月23日,被告范永权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重庆市巫溪县X家中窃得镰刀一把、行李箱一个。之后,范永权用镰刀将行李箱打开,并将箱内物品丢弃。上述镰刀和行李箱内的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913元,且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另查明,被告人范永权于2016年12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永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体检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孙某、刘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永权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1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范永权因犯盗窃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种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永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认为范永权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范永权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永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永权将11000元犯罪所得赃款退赔给二被害人,其中孙某某1000元,刘某某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福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