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立民与李桂芹、宋坤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李桂芹,宋坤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655号原告:王立民,现住镇赉县。被告:李桂芹,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华,医生,现住镇赉县。被告:宋坤举,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立民与被告李桂芹、宋坤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立民、被告李桂琴、宋坤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桂芹、宋坤举立即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1.5分/月计算)。事实和理由:李桂芹系宋志(2015年9月3日去世)的妻子,宋志与宋坤举于2012年在王立民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月。宋坤举、宋志一直按约给付利息,直至2015年7月30日。宋志去世后,王立民多次主张权利,李桂芹、宋坤举以各种借口推托,故王立民诉至法院。宋坤举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王立民并没有向我多次催要,他只向我要了两次。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只有酒,可以以物冲抵借款。李桂琴辩称,我与宋志是夫妻关系,宋志现在去世了。当时宋志借钱,我并不知情,这个钱也没用在家庭生活上,我是去年王立民起诉才知道借钱这个事。现在我身体不好,是否由我偿还,应考虑我的身体状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立民提供借据及证明原件各一份,宋坤举、李桂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桂芹与宋志(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宋志、宋坤举二人在王立民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5分/月计算。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已给付完毕。本金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王立民提供的借据证明其与宋坤举、宋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宋志与李桂芹系夫妻关系,虽宋志已死亡,但李桂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王立民要求宋坤举、李桂芹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李桂芹辩称,对此债务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宋坤举亦称,该借款用于其公司的扩大经营。本院认为,二人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自2012年11月3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不仅宋志,宋志的亲属亦进行了给付,故对李桂琴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对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王立民要求李桂芹、宋坤举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桂琴、宋坤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立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由李桂芹、宋坤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潘 博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