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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玉银与杨正碧薛方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银,杨正碧,薛方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292号原告:胡玉银,女,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正碧,女,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薛方勇,男,汉族,1958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胡玉银与被告杨正碧、薛方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被告杨正碧、被告薛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坐落于河边镇浸口村9组(原地名河边镇堰口村2组)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2年7月,原告胡玉银与被告杨正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五间房屋和屋内部分家具共计4300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交纳了房款,被告也将房屋和产权证交给了原告方,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从1992年购买该房屋以来,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该房至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过户,被告一直拒绝过户。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杨正碧辩称:同意过户,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在1992年7月份签订的,原告也将房款全部交给了我,过户原告是在2016年11月份找到被告商谈过户的事宜,房屋卖了后原告就搬进去入住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方勇辩称:我与杨正碧系夫妻关系,卖房屋的时候即1992年7月时已是夫妻关系了,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房屋是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我也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正碧与原告胡玉银及丈夫简胜于1992年7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正碧有房屋伍间和一部分家具卖给胡玉银,立约如下:一、杨正碧有房屋伍间、家具床一张、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张、……收录机一个都归买方所有;二、以上房屋和家具共计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整;三、胡玉银交款时间分别为立约时首次交款2800元,欠款1500元在1993年1月30日前交清;四、杨正碧房屋和家具,如胡玉银不按时交清款,房屋和家具不属于胡玉银的财产,交清后办好国家规定手续,转办房权房证给胡玉银才是胡玉银永远使用权。立约人:杨正碧、胡玉银、简胜。证明人胡大全、杨作明。”购房款原告胡玉银已全部支付完毕。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为第XXX号,于1991年7月16日颁发,所有权人为杨正碧,座落于甘棠区河边镇堰口村2组。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璧集建(1990)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者为杨正碧,地址位于河边镇堰口村二社,地号为104。前述房屋座落于原璧山县河边镇堰口村X组,现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X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均已由被告杨正碧交给原告胡玉银。还查明,原告胡玉银与简胜(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于2016年12月7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至今。简胜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胡玉银系夫妻关系,在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时是双方共同购买,现与原告胡玉银是夫妻关系,同意将产权登记在原告胡玉银一人名下。经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胡玉银、简胜名下均无在原堰口村X社(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X组)集体房屋登记资料。被告杨正碧与被告薛方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玉银与被告杨正碧于1992年7月11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胡玉银、被告杨正碧系同社村民,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同社村民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胡玉银依约向被告杨正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杨正碧将涉案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并交给了原告胡玉银,但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正碧名下,被告杨正碧应当继续履行协议。被告薛方勇系被告杨正碧丈夫,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立约人之一的简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胡玉银一人名下。综上,被告杨正碧应当协助原告胡玉银办理座落于原璧山县河边镇堰口村X组,现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X组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璧集建(1990)字第XX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正碧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胡玉银办理座落于原璧山县河边镇堰口村X组,即现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X组的房屋(现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璧集建(1990)字第XX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玉银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姜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