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庄小朋与欧阳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朋,欧阳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701号原告庄小朋,男,汉族,1992年3月21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刘芳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欧阳泉,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生,瑞金市人。原告庄小明诉被告欧阳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欧阳泉向原告清偿欠款计人民币71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在于都贰楼餐厅处担任厨师。于都贰楼餐厅因经营不善面临停业,从2016年7月份开始便无法正常发放工资,原告7、8月的工资合计为7140元一直未结算。被告为于都贰楼餐厅的实际经营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之后也向于都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追索工资均无果。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到庄小朋工资¥7140.00元,九月十五日前付¥3600.00元,其余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催偿,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泉雇请原告庄小明为其经营的餐厅工作,被告本应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庄小明工资欠款71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阳泉负担。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仕熊人民陪审员 王春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