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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伯成与万珊、江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伯成,万珊,江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430号原告周伯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珊,女,汉族,湖南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告江炎祥,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万珊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国,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周伯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肖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伯成与被告万珊、江炎祥于2017年元月1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周伯成撤回了对被告万珊、江炎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7136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周伯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伯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万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Y(2015)01235事故责任认定书。4��车辆保险单一份;5、原告周伯成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6、娄星司鉴[2016]临鉴字136号鉴定意见书;7、原告周伯成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8、原告周伯成的劳务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各一份。9、原告周伯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所租赁房屋房产证、租金收条;10、长青街道办事处耕塘社区证明一份;11、刘竹元布艺店营业执照、租房协议、香铺坳村委会证明;12双峰县第七中学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4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M×××××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江炎祥),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商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2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万珊驾驶京M×××××小型轿车在线××(双峰县××村地段),驶入老牌头饭店停车场时,将同向行驶在其右侧由周伯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两车受损,周伯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Y(2016)第0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万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周伯成无责任。二、原告周伯成2016年2月12日受伤后,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2月23日出院,同日转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8天,2016年8月9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周伯成的伤情于2016年9月8日经娄底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6)临鉴字1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伯成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发文日以前的医疗���用凭治伤医院的正规医疗发票由调处单位审查认可,继续康复费在壹万贰仟元左右(主要用于取内固定);3、误工期自受伤日至评残日止,住院期间每天护理壹人,营养期贰个月。三、原告周伯成受伤后,被告江炎祥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71450.7元现金,于2017年元月17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周伯成撤回了对被告万珊珊、江炎祥的起诉,两被告应领回所垫付的医疗费54764.7元。四、被告江炎祥驾驶的京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周伯成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一)原告周伯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周伯成主张医疗费83455.27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审查原告周伯成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周伯成2016年9月8日鉴定之前的合理医疗费7025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法医鉴定,予以认定,合计认定原告周伯成医疗费82255.7元。2、原告周伯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住院时间为17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9天×60元/天=10740元;3、原告周伯成主张护理费2095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周伯成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周伯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护理费用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1+168天)×42494÷365=19885.98元;4、原告周伯成主张交通费45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周伯成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500元。5、原告周伯成主张误工费331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周伯成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于2014年9月与湖南华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有工资发放表,租房协议,但并没有纳税证明,本院认定其月收入基本标准4800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周伯成2016年2月12日受伤,2016年9月8日定残,误工费计算适用鉴定意见,故原���周伯成误工费为4800元×(6月+26天)=32976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83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周伯成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于2014年就居住于娄底,原告周伯成的损伤为拾级伤残,故其误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838×20×10%=576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死亡赔偿金内。被��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周伯成有被扶养人一人,子:周金鹏,男,1998年12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本县××××村民组,扶养年限为2年;其子由原告周伯成夫妇二人共同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630÷365×810天×20×10%÷2=1179.49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8855.49元。7、原告周伯成主张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周伯成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原告周伯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50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5000元;9、原告周伯成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周伯成合理经济损失217413.17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万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伯成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Y(2016)第0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珊对原告周伯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周伯成的医疗费82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共929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周伯成的护理费19885.98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3297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855.4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5000元,共123217.47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6213.17元和鉴定费1200元,共计97413.17元,由被告万珊负责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内不计免赔率赔偿96213.17元,由于原告周伯成撤回了对被告万珊、江炎祥的起诉,故被告万珊、江炎祥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周伯成自负,所以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一、原告周伯成的经济损失21741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96213.17元,合计216213.17元;余款由原告周伯成自负。二、驳回原告周伯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周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