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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与王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996号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富源一路23号。法定代表人:孙虹雨,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女。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工资差额1423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4年1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天工作时间达不到合同约定时间,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支付工资1000元,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6年9月被告连续旷工,原告多次发出上班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2014年1月26日书面协议,显示“由于本人从事的岗位性质的特殊,平均每天工作时间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用工时间。经甲、乙双方协商,本人同意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1000元。”下方有被告签字。被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原告曾要求其在空白纸上签字,签字时并无上述内容。2、原告提交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27日的上班通知两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持续旷工。被告称从未收到上述通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王伟2001年3月入职原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制。第二,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的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11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5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160元、1060元、1130元、1000元、1100元、1000元、105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100元、1190元、1099元、1066元,合计24105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6年9月工资。第三,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之前原告将被告安排在120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120中心的服务协议到期,撤出该地点,此后被告未上班。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经两次通知未到公司上班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认可收到该邮件。第四,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5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1600元,2016年6月至9月1710元。第五,2016年10月14日,被告王伟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补发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19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650元。2017年1月5日该委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91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1423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65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即为本案。申请人王伟未起诉。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制,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2014年1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以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支付工资,该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此外,用人单位如不需要劳动者按全日制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可与劳动者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小时结算工资。综上,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12525元(1500元×5个月+1600元×15个月+1710元×3个月-24105元)。2016年9月被告处于待岗状态,原告应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被告发放该月的待岗工资1368元(1710元×80%)。综上,原告共应向被告补发工资13893元(12525元+1368元)。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因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有权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虽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第三,关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186.66元[(1600元×8个月+1710元×4个月)÷12个月×16个月]。被告仲裁请求的25650元低于应支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其他主张,仲裁委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二、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伟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893元;三、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650元;四、驳回被告王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