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477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严荣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严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47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117号3幢楼6层669室。法定代表人:马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蓉荣、蔡蕾,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荣国,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严荣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严荣国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Z2015112202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严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租赁物牌照为苏M×××××的车辆,并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未付租金27004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给付原告本案律师费285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15日,本院依职权向本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严荣国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关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1月16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严荣国名下的车辆、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严荣国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小型汽车1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进行了书面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另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严荣国在中国工商银行高港扬子江支行银行帐户(账号:11×××94),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1.41元,于同日冻结被执行人严荣国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口岸支行账户(账号:32×××46),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4.71元,于同日冻结被执行人严荣国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新港支行银行帐户(账号:32×××33),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86.29元,上述三个帐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冻结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2日。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1月1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严荣国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17年4月12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严荣国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居委会进行社区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严荣国长期下落不明,其父母在×××园×××室有搬迁安置房,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至×××园进行社区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严荣国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严荣国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严荣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查控情况表示认可,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严荣国现下落不明,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现无法查找,暂不符合处置条件,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因实际冻结金额较少,暂不需要采取扣划措施。鉴于本案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严荣国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严荣国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封的被执行人严荣国名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现无法查找,暂不符合处置条件;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因实际控制金额较少,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暂不需要采取扣划措施,故本院亦未对所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扣划措施。上述本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请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申请本院续查封、冻结,否则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未能续封、续冻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管理。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定期进行自动搜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程序。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动态管理。另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