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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玉岭、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上梨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岭,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上梨园村村民委员会,纪焕忠,赵平兰,魏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和平,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群,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俊,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舜,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如江,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范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俊、曹如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和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范和平并非发包方,李国俊也不是承包方,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国俊应举证证明范和平同意其转包。李国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租金,其未交付租金事实清楚。三、李国俊未经范和平同意将土地再次流转,且同时存在着范和平多次催要租金至今未付、擅自大量取土改变土地原状的违约行为,李国俊已构成根本违约。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当三个月内结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超出法定审限。李国俊辩称:不存在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范和平的上诉。曹如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范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李国俊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8日,范和平(乙方)与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西颜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颜张村委,甲方)签订《京沪公路绿色通道植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为搞好本村段京沪高速公路绿色通道植树的建设与管护,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将本村段京沪高速公路路北(南)部分(全部)地段绿色通道的经营使用权承包给乙方,四至为东至陈永锡、范正华,西至燕荣德、范海燕,南至京沪路,北至生产路,东西109.66、54.33米,南北46.5、100米,共计土地面积10.94-0.08=10.86亩。二、承包价格为每市亩3000元,共计承包费32580元,签合同时一次性交清,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03年3月18日至2033年3月18日止。三、……等。该合同所约定的地块即为诉争土地。合同签订后,范和平依约交纳了承包费,在所承包土地植树绿化。2011年2月9日,范和平与李国俊商定将诉争土地转包给李国俊,为此,范和平(发包方、乙方)与李国俊(承包方、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承包地四至及面积:……计市地壹拾点玖肆亩;二、承包年限20年,即自2011年3月18日始至2031年3月18日止;三、交款方式:实行一年一交款方式,签协议先交清第一年承包款捌仟贰佰零伍元,下余19年,甲方于每年阳历3月18日前向乙方交清当年承包款,待到2014年粮食价格上涨时,甲方根据现行粮食价格,向乙方交纳承包款;四、甲方在承包期内不准取土,可准栽植高杆树木,……八、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李国俊2011年转包取得诉争土地后,即在其上种植苗木。范和平称,此后,李国俊将从范和平处承包的诉争土地转租给王庆亮,后又转包给了曹如江,但对于具体的转包时间等情况不清楚,自己是在2016年找李国俊催要承包费时,听曹如江说,他现在实际经营种植诉争土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范和平提交载有录音三段的U盘一个,范和平称三段录音其一为范和平代理人张洪群与曹如江的电话通话录音,曹如江在此段录音中认可诉争土地现由其经营,是从李国俊处承包而来,并认可没有缴纳承包费,另两段则为范和平找李国俊催要2016年承包费的录音。李国俊方对三段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曹如江的谈话。被告方认可2013年3月通过口头协议,将诉争土地转包给王庆亮,但未将土地转包给曹如江,庭后,李国俊本人向法庭表示自己是2012年将土地转包给的王庆亮,也看到过曹如江去承包地里,至于王庆亮与曹如江是何关系自己不清楚。李国俊承包原告土地后,依照与范和平签订的协议,向范和平交纳承包费直至2015年。2016年3月18日前,按照双方的协议,李国俊应交纳2016年的承包费,但至今未交纳。对此,李国俊解释称,当时通知范和平到自己处去取2016年的承包费,但范和平未去。范和平称自己一直不知道李国俊将诉争土地转包给第三方,认为李国俊的此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上述原因,范和平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9日,范和平与李国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自己从本村村委承包的诉争土地转包给李国俊,后李国俊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种植苗木至今。现范和平以李国俊未经其许可、擅自转租涉案土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如李国俊将诉争土地转包给他人的情况,无需经范和平同意,且即使李国俊与王庆亮,甚或王庆亮与被告曹如江之间的合同未向发包人备案,也不影响其效力。至于范和平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因该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认定转包合同的合法性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为准。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等同于租赁,再转包也不同于转租,在没有相关指引性规定的情况下,范和平以李国俊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规定,也不适当。综上,范和平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此还需说明,诉争土地就在范和平本村,王庆亮抑或曹如江自2012年或2013年即开始承包经营诉争土地,范和平称自己对再转包不知情,也不合常理。范和平诉称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的理由,还包括李国俊欠交诉争土地2016年的承包费。而李国俊则解释称,当时自己曾通知范和平到己处去取承包费,而范和平未去。虽然李国俊的解释没有证据证实,但即便李国俊确有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范和平作为发包方可以确定一合理期间,催告债务人在此期间履行。径行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利于稳定农村承包关系。因此,范和平以李国俊欠交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此外,范和平还称现诉争土地的承包人还擅自在该地块内大量取土,形成的土坑内大量积水,严重影响了土地的绿化使用,这也是其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的理由。但范和平未提供证据证实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范和平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和平主张李国俊将涉案土地实行再流转未取得其同意,但双方并未约定此情形为合同解除条件。范和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为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李国俊进行苗木种植并按约定收取租金。李国俊将涉案土地流转给他人后,仍以其本人名义向范和平交付租金,他人亦进行苗木种植。范和平主张涉案土地存在擅自大量取土改变土地原状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李国俊上述行为并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范和平如认为李国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可向其进行催告,李国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范和平可以解除涉案土地转让协议。范和平未举证证实其已向李国俊进行了催告即要求解除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无法律依据。因此,范和平主张的事由,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关于范和平主张的一审法院审限问题,并非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法定理由。综上,范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范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胜审判员  仉 磊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