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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诉被告徐某、李某、龚某、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徐浩,李冬梅,龚林波,文贵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1402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800253938。 负责人王光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尧(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浩,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李冬梅,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龚林波,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文贵勇,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被告徐浩、李冬梅、龚林波、文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李冬梅、龚林波、文贵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浩、李冬梅偿还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借款本金199999.99元、利息31303.23元及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龚林波、文贵勇对被告徐浩、李冬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浩、李冬梅、龚林波、文贵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徐浩、李冬梅、龚林波、文贵勇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自助保借字第DKXXXXXXXX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徐浩、李冬梅共同向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300000元,被告龚林波、文贵勇为此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按月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徐浩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但截止2016年4月21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徐浩、李冬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龚林波、文贵勇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浩、李冬梅、龚林波、文贵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徐浩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冬梅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龚林波、文贵勇及案外人四川和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自主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自助保借字第DKXXXXXXXXX号),合同约定了贷款种类(个人经营性自助)、最高借款额度(200000元)及额度有效期(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利率(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所有借款执行月利率14.93‰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应在每月末20日付清利息)、还款(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借款人账户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用于贷款发放的账户户名:徐浩,账号:XXXXXXXXXX)、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李冬梅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承诺对被告徐浩申请借款200000元随贷通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保证事项、范围以其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被告徐浩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6年4月21日届满后,被告徐浩、李冬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龚林波、文贵勇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徐浩、李冬梅未偿还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为199999.99元及利息31303.23元。庭审中,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陈述起诉后,被告徐浩的贷款账户显示其偿还了借款本金0.01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浩、李冬梅、龚林波、文贵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抗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举本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自主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电子屏打本息清单等证据及所述本案事实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徐浩、李冬梅、龚林波、文贵勇之间签订的《自主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徐浩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徐浩、李冬梅在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21日未向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龚林波、文贵勇作为对被告徐浩、李冬梅向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自主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8年4月21日,故保证期间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被告龚林波、文贵勇对被告徐浩、李冬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龚林波对被告徐浩、李冬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浩、李冬梅进行追偿。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请被告徐浩、李冬梅偿还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借款本金余额199999.99元、利息31303.23元及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当庭陈述诉讼后被告徐浩偿还了借款本金0.01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诉请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诉请中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被告徐浩、李冬梅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浩、李冬梅依照《自主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浩、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31303.23元,以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所签订的《自主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二、被告龚林波、文贵勇对被告徐浩、李冬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徐浩、李冬梅、龚林波、文贵勇负担(此款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预付,被告徐浩、李冬梅、龚林波、文贵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