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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杨丹、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杨丹,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8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万柳塘路103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8180745910法定代表人:薛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秀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29号C-6号楼甲-7、8门法定代表人:曹劲松,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告杨丹、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31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富民南街33-17号(2-8-4)的房地产作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另外,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丹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杨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185.78元、利息6738.86元、罚息317.31元、违约金等(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共计155967.01元;3.依法判令被告杨丹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890.13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杨丹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杨丹、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即购买沈阳市东陵区富民南街33-17号(2-8-4)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31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314.01元。约定如果原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救济措施,约定采取抵押和保证作为担保方式,以杨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富民南街33-17号(2-8-4)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又约定,无论贷款是否有其他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其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债务。截止到2016年9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8185.78元、利息6738.86元、罚息317.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帐单、汇款凭证、预告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合同,并要求被告杨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对被告杨丹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杨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系争合同的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现诉争房产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告杨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杨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贷款本金148185.78元;三、被告杨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贷款利息6738.86元、罚息317.31元(截至2016年9月17日,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被告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被告杨丹、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324元,由被告杨丹,沈阳浑南置业泰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审 判 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