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强路4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丁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总裁,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我公司与XX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付XX2014年2月和3月工资6万元;我公司不支付XX经济补偿金93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事实错误。XX于2015年4月27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我公司出示其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医疗保险对账单等材料,证实XX月薪为每月6000元。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况,更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然而仲裁机构罔顾事实,裁决我公司与XX之间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我公司)支付XX2014年2月、3月工资6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300元。本案的事实是我单位并未拖欠XX工资。根据XX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大庆市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对账单,可以看出,XX的工资为月薪6000元,而由我公司所出示的证据能证明XX离职的4月25日,我公司为其足额支付了2014年2月和3月工资。XX自2014年4月25日离开公司再未回来,属于��动离职,此种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却以案外人庄淑娟与XX的交易明细认定为我公司与XX存在工资支付关系,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审庭审时,我公司已经质证称庄淑娟为大庆吉昌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且在证据中可以体现出庄淑娟以大庆吉昌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为大庆吉昌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李龙、雷加亮支付报酬,故庄淑娟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或其他公司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却以此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法律。另外,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医保缴费基数的问题(区间1860-9300元),明显与事实不服。我公司系以确定的6000元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如果按3万/月薪资,则应当按9300元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不可能是按实际的工资基数6000元缴纳。综上���述,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求。XX辩称,本人是通过应聘到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QQ邮箱中有邮件可以证明该事实。我要求与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就应当赔偿我双倍工资。单位发放工资有我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我申请法院去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我的工资是通过龙江银行卡,庄淑娟和陈丽萍是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发放工资的人员,发工资的时候都是由她们个人的账户发放工资而非公司账户,希望法院可以调查取证。让胡路区税务所以及工商所,上述二位人员在财务所报税是有记录的,在我任职期间,未给职员缴纳保险曾被罚款40余万元,在网上都有记录。根据行业标准总经理的工资每月6000元是���符合行情的。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不是养老保险,而是医疗保险的复印件且字体并非我书写,我要求申请笔迹鉴定。医疗保险也不能代表合同,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导致我的名誉受损,要求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我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确认与XX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支付XX2014年2月和3月工资6万元;三、请求判决不支付XX经济补偿金9300元;四、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于2013年8月起在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工作期间,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XX缴纳过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每月6000元。2014年4月底XX离开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双方因支付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XX于2015年4月27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9万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万元,经济补偿金6万元,并补缴五险一金。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之间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XX2014年2月和3月工资6万元及经济补偿金9300元,驳回XX其他仲裁请求。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与XX(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XX2014年2月和3月工资6万元及经济补偿金9300元,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一审庭审中,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XX提供的银行卡尾数为X号的流水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该卡给XX发放工资。该卡2013年9月29日进账27,500元,为案外人陈丽萍网银转账;10月28日进账3万元,为案外人庄淑娟网银转账;11月29日进账3万元,为案外人庄淑娟网银转账;12月无大额进账。2014年1月10日进账3万元,为案外人庄淑娟网银转账;1月28日进账29,870元,为案外人庄淑娟网银转账;2014年2月和3月无进账;4月30日分5笔共进账29,329元,其中金额为5395元和5774元各1笔,记载为工资发放业务。案外人庄淑娟在每月给XX汇款的同一日同时给相同的人员汇款,且每月汇款数额基本相当。一审庭审中,XX出示2015年7月27日至8月11日其住院的病历,病情载明为间断性头晕伴走路不稳1年,加重2天,无语言不利及肢体活动不灵。一审另查明,大庆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医疗保险基数要求不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300%,即不能低于1860元,不能高于9300元。即工资低于1860元、高于9300元的人员,不能按照实际工资额度确定医保基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XX受雇于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期足额给付XX工资。对于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给XX实际支付工资的问题,应由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2月、3月XX的工资表明细及发放记录复印件,证明XX在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的工资月薪为6000元,且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对此,XX提供了其工资卡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银行流水账单。该账单载明,自2013年9月29日至11月29日,XX工资卡每月28日或29日进款,除9月29日进款27,500元以外,其余两个月进款均为3万元。同年12月该卡没有大额进账,但2014年1月10日再次进款3万元,同月28日进款29,870元。另4月30日进账5笔,合计为29,329元。按照我国工资制度的要求及各单位发放工资的惯例,工资应为每月发放。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提供了2月和3月工资表明细及发放记录,但表中记载的2笔款项均为4月30日打入XX工资卡,不符合工资制度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单位发放工资的一般惯例。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这2个月单位经营困难或有其他适当理由,以至不能按期发放工资。且从XX工资卡进账情况看,同日XX银行卡分5笔共计进款近3万元,更符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每月进款3万元左右的规律,亦符合单位发放工资的一般惯例。庭审中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进款银行卡为王��工资卡,并且通过每月给XX汇款的案外人庄淑娟的交易明细体现庄淑娟于同一日给其他相同人员通过网银汇款,且每月汇款数额基本相当。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双方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工资为每月3万元,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XX2014年2月及3月的工资,故对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XX支付欠付的工资,并予以经济补偿。另XX庭审中表示不服裁决,但其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供的住院证明,不能证实其住院期间没有行为能力,且其8月11日出院至本案11月2日开庭,障碍消除后已近2个月,XX亦未主张时效的中止、中断。故对XX该辩解主张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于2013年8月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2014年2月和3月的工资合计6万元;三、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经济补偿金9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951号、(2016)黑06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庄淑娟所发放的报酬(包括李龙、雷加亮)系大庆吉昌龙丰田销售有限公司,庄淑娟与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质证称,大庆吉昌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隶属于福鼎集团,福鼎集团董事长吴月梅系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大川的姐姐,大庆吉昌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系吴月梅的爱人;庄淑娟系福鼎集团的财务主管,大庆吉昌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鼎集团及本案上诉人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资均是由福鼎集团发放;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说明了庄淑娟系福鼎集团的员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XX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XX的职位是总经理,工资一个月三万元。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质证,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XX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4月25日在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3万元。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的2014年2月、3月工资均已发放,但依据我国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且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向XX发放了2014年2月和3月份的工资。故一审判决判令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XX2014年2月、3月工资并无不当。因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XX工资报酬,XX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其标准为:劳动者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因XX在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不足1年,其应得的经济补��金应按1年计算;因XX工资标准高于大庆市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三倍,故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XX的经济补偿金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9300元。关于XX在二审中辩称要求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双倍工资等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二审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民事二审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本院仅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XX并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此辩称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铁峰审判员 齐少游审判员 杨社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明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