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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春静与刘守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静,刘守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963号原告:李春静,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守玉,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春静与被告刘守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守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嘉琳由被告抚育监护,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3.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19-2号2单元11-3、建筑面积78.82平方米的房屋、辽AM26**号的别克轿车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春静与被告刘守玉于2004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嘉琳于2005年7月19日出生,现年已满11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增多双方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已经分居。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刘守玉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春静与被告刘守玉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嘉琳(2005年7月19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嘉琳由被告抚育监护,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19-2号2单元11-3、建筑面积78.82平方米的房屋、辽AM26**号的别克轿车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均系初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深厚,理应相互珍惜。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增进互信、勤于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以包容的心态处理家庭日常生活琐事,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虽已分居,但分居未满2年,故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求,故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李春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