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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景、梁志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景,梁志坤,林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3执异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景,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壮族,住东兴市。委托代理人马丽驹,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志坤,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人林晓,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忠臻,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景与被执行人林晓、梁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景对本院中止执行的行为不服,于2017年4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8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吴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驹,被执行人林晓、梁志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吴景称,其与被执行人林晓、梁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判决林晓、梁志坤向其偿还本金411000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违法中止执行。其对此不服提出异议。被执行人林晓、梁志坤认为防城区人民法院的中止执行的行为合法,应当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景与被执行人林晓、梁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以(2016)桂06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晓、梁志坤共同偿还原告吴景411000元及利息。判决后,因无法联系上林晓、梁志坤,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其二人公告送达上述判决书。2017年1月16日,吴景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并未作出任何中止执行的裁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景对不存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景的申请。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春兰审 判 员  曾德伟人民陪审员  陆雄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静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