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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某某、冯5等与冯某3、谭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冯5,冯某1,冯2,冯某3,谭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739号原告:严某某,女,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冯5,女,1991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1,女,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冯2,女,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冯某3,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谭某1,女,1936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冯5诉被告冯某3、谭某1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冯2、冯某1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冯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原告冯2、冯某1,被告冯某3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冯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权益属于两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所有;2、要求判令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第二层西两间归两原告使用。事实和理由:1991年上海市农村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审核表中确认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施村河北队户主为谭某1的宅���地的立基人口为谭某1、冯仁兴、冯某3和严某某。后冯仁兴去世。2003年1月,谭某1户动迁,政府另安排宅基地建造房屋,并有用地审批表,现原告冯5没有自己的住处,故诉至法院。原告冯2、冯某1向本院陈述,若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中有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其要取得相应的份额。被告冯某3辩称: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由老房子动迁建造的,是其出资装修的。关于老房子的动迁,根据宅基地审核表该宅基地是1982年立基和建造的,当时原告严某某的户口还未迁过来,其在老房子中是没有份额的,故不同意原告严某某、冯5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1辩称: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由老房子动迁建造的,老房子是谭某1夫妇建造的,原告没有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1与案外人冯某4(已于1986年7月29日注销户口)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冯某1、冯仁兴(已于2002年1月去世)、冯2。冯仁兴与原告严某某系夫妻,二人于199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冯仁兴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冯5。被告冯某3系冯仁兴与前妻所生的儿子。1991年10月,原松江县泗泾镇人民政府、原松江县土地管理局批准的位于泗泾镇张施村河北队,土地使用者为谭某1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现有人口为:谭某1、冯仁兴、冯某3、严某某。2003年1月25日,该房屋被动迁,共获得动迁补偿款244,369.38元,政府另行安排宅基地移地新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动迁款中除原告严某某拿走了5,000元,冯某1拿走了70,000元,其余款项均用于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建造,原告严某某、冯5对该房屋的建造和装修均未出资过。被告冯某3向本院陈述,动迁款不足以建造本案系争房屋,建房的差额均是其向亲戚借的,也是由其在偿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谭某2询问,其向本院陈述,其系被告谭某1的弟弟,是冯2、冯某1、冯仁兴的舅舅,1983年建房时,谭某1夫妇和冯某1夫妇各出资50%建造了二上二下房屋,建造时就明确双方各享有一上一下的房屋;动迁时被动迁房屋是作为一个整体考虑的,拿到动迁款后其主持了分家,冯某1拿了70,000元,其余款项给了谭某1夫妇和冯仁兴一家,该动迁是以老房子宅基地换新宅基地。另查明,原告严某某与冯仁兴婚后未对被动迁房屋进行过翻建和改造。2003年系争房屋进行建造,共建有二层,底层为一间客房、客(餐)厅、厨房和卫生间,二层为四间卧室,两间朝南两间朝北,左右各有一卫生间,二层客厅位于中间朝南。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陈述,被告冯某3现居住东面朝南一间,谭某1居住西面朝南一间,北面两间房屋现是杂物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严某某、冯5申请对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建造价格进行评估,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居住房屋重置价值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估价对象房屋于价值时点2003年6月30日的估价结果为218,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的估价结果为436,000元。对该份估价报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严某某、冯5支付了评估费3,600元。再查明,案外人冯某4、冯仁兴死亡时未留有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松江区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婚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中四原告是否有份额?若有,份额为多少?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由原泗泾镇张施村河北队房屋拆迁后置换宅基地重新建造而来,该房屋的建造款主要由原老房的拆迁款以及被告冯某3的出资组成,当时老房的拆迁款中除原告严某某取走5,000元、原告冯某1取走7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用于本案系争房屋的建造,因此,要确认四原告在本案系争房屋内的份额,首先要确认四原告在原老房动迁款中是否有份额,各自的份额又为多少。鉴于本案系争房屋系置换宅基地重建,因此拆迁安置协议中只有房屋补偿价、附属物补偿、房屋贴价、其他补助费等项目,并不包含宅基地的补偿款,故在分割动迁安置款时,主要考虑各家庭成员对原老房的出资、贡献。根据庭审中案外人谭某2的陈述,动迁款中扣除冯某1的70,000元后,剩余174,369.38元应归谭某1夫妇和冯仁兴一家,因此根据谭某1夫妇、冯仁兴夫妇各自对该房屋的贡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谭某1、冯某4各享有52,184.69元、冯仁兴、原告严某某各享有35,000元,又因冯某4、冯仁兴已过世,他们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冯某4的遗产应由被告谭某1、原告冯某1、原告冯2、冯仁兴继承,冯仁兴的遗产应由原告严某某、原告冯5、被告谭某1、被告冯某3继承。考虑到原告冯某1对案外人冯某4生前照顾较多,在分割冯某4遗产时可适当多分得些份额,结合本案原、被告各自在原动迁款中的份额及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经本院计算,原告严某某在原动迁款中享有46,750元、原告冯5享有11,750元、原告冯某1享有16,184.69元、原告冯2享有12,000元、被告谭某1享有75,934.69元、被告冯某3享有11,750元。原老房动迁后,各家庭成员之间并未对动迁款款进行过分割,且冯某4、冯仁兴过世后也未对其遗产进行过继承,因此本案原、被告在动迁中享有的利益、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均转入本案系争房屋中,根据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房屋建造时的价格为218,000元,因此原动迁款169,369.38元(已扣除严某某取走的5,000���)占造价的77.70%,被告冯某3的出资占造价的22.30%,本案原、被告各自份额在系争房屋造价中所占的比例为原告严某某占24.65%、原告冯5占6.94%,原告冯某1占9.56%、原告冯2占7.08%、被告谭某1占44.83%,被告冯某3占6.94%,给合该房屋现造价436,000元,本案各原、被告相对应的份额为原告严某某83,507元、原告冯523,511元,原告冯某132,387元、原告冯223,985元,被告谭某1151,871元,被告冯某3120,739元。综上所述,在本案系争房屋中,原告冯5、冯某1、冯2系基于继承而享有份额,原告严某某、被告谭某1、被告冯某3系被动迁房屋审核表上记载的人口,对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系争房屋中也有份额,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本案系争房屋应归原告严某某、被告谭某1、被告冯某3共同共有。现原告严某某要求对实物进行分割,两被告也予以同意,故本院根据该��屋目前的使用状况、结合原告在该房屋中的份额,酌情确定二层北面两间房屋由原告严某某使用。至于原告冯5,鉴于其已成年,且其并不属于原被动迁房屋宅基地审核表中的人口,目前其名下也有房屋,故其要求共有该房屋并享有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由原告严某某、被告冯某3、被告谭某1共同共有;二、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二层北面两间房屋由原告严某某使用;三、原告冯某1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内享有32,387元权益���四、原告冯2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内享有23,985元权益;五、原告冯5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长施路XXX弄XXX号房屋内享有23,511元权益。案件受理费7,840元,评估费3,600元,合计诉讼费11,440元,由原告严某某、冯5负担3,725元(已付),原告冯某1负担582元、原告冯2负担43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谭某1、冯某3负担6,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铭审 判 员  蔡珺人民陪审员  吕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