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包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现住上海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被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玉文,上海陈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豫15刑终294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523刑初98号刑事判决。包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刑初9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