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玉龙、李佳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龙,李佳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龙,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退休人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胤,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盈佳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孙玉龙因与被上诉人李佳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8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龙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孙玉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佳胤驾车强行并道至孙玉龙前方,突然刹车,孙玉龙来不及刹车,撞了李佳胤的车辆。李佳胤应负全部事故责任,孙玉龙不应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佳胤为快速处理单方签署了《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孙玉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李佳胤车辆的后保险杠曾被维修过,因此其在本案主张的后保险杠损失不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孙玉龙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佳胤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故发生时,李佳胤已经并道完毕,因前方有车才刹车。孙玉龙没有刹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李佳胤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孙玉龙与民警通话时承认自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民警告知双方到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进行处理。孙玉龙在快速处理中心签名确认《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时,因手抖导致签字无法辨认,李佳胤才代其签字。本案事故导致孙玉龙车辆的前水箱破裂,李佳胤车辆的后保险杠损失严重,无法维修,只能更换。李佳胤车辆的后保险杠虽有旧损伤,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维修完毕,不影响使用。且前次维修位置与本案被撞的位置也不相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孙玉龙的上诉请求。经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事故后查勘定损,确认李佳胤车辆的后保险杠因本案事故被撞受损,该保险杠上之前的损伤已经修理完毕,外观上没有一点受损。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已经根据孙玉龙提供的《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等材料将2000元保险理赔款打入孙玉龙账户。李佳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玉龙赔偿车辆维修费5494.07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15时,在河东区××路××中消防队门口,李佳胤驾驶的津M×××××号汽车并道到孙玉龙驾驶的津A×××××号汽车前方,孙玉龙未及时躲让,所驾车辆前部与李佳胤驾驶车辆正后方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孙玉龙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给孙玉龙。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和保险定损协议中“孙玉龙”签字并非孙玉龙本人签署,系李佳胤代签。关于事故责任,虽然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中“孙玉龙”并非孙玉龙本人书写,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时,李佳胤驾驶车辆并道的行为已完成,车辆已行驶至孙玉龙驾驶车辆正前方,孙玉龙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未及时躲让李佳胤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孙玉龙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佳胤主张车辆维修费5494.07元,并提供4S店出具结算单和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孙玉龙表示李佳胤车辆有旧伤,并非全部由孙玉龙撞击造成,更换后保险杠是由于其车辆曾经修理过,有焊接处理,对于该损失不应由孙玉龙赔偿,并提供事故发生后李佳胤车辆受损照片。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孙玉龙承认其车辆前部撞击李佳胤车辆后保险杠,从事故照片中亦显示李佳胤车辆后保险杠处有裂痕,虽原告车辆后保险杠曾经维修过,但已维修完毕,本次车辆后保险杠裂痕系孙玉龙车辆撞击所致,其应对李佳胤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李佳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佳胤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孙玉龙赔偿。而根据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先行赔偿2000元,并将该款打入孙玉龙账户,孙玉龙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将该款赔偿李佳胤,鉴于此,该2000元亦应由孙玉龙赔偿。李佳胤具体损失费车辆维修费5494.07元,由孙玉龙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玉龙赔偿原告李佳胤车辆维修费549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玉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李佳胤车辆的后保险杠曾被维修,维修位置与在本案事故中被撞位置不同。另,孙玉龙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就李佳胤车辆的后保险杠损伤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孙玉龙驾驶车辆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前方李佳胤所驾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方车辆刹车时未能及时避让,致其车辆前部撞击李佳胤所驾车辆正后部,双方车辆因此受损。孙玉龙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李佳胤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孙玉龙就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孙玉龙上诉主张李佳胤突然刹车的行为具有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玉龙不应负事故责任,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佳胤车辆的后保险杠因本案事故受损,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根据其自行查勘结果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孙玉龙提供的李佳胤车辆受损照片亦可以证明该事实。李佳胤主张后保险杠的更换修理费用,并提供4S店出具的维修票据和结算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孙玉龙上诉主张李佳胤车辆损失与本案事故无关,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玉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