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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国富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富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富,男,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富于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手段,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303,576.53元,所挪用资金被其用于开发市场和个人生活消费等。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刘国富将其所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并获得单位谅解,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富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王某和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国富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对账笔录、汇总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富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积极退还全部货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