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横河镇金益轴承厂、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横河镇金益轴承厂,慈溪市巧浓轴承厂,慈溪市横河佳辉轴承厂,孙金杰,胡益勉,胡尧周,徐巧浓,徐建国,马宗波,徐冲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017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层*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83990260Q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金益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三郎桥)。组织机构代码:73210187-8经营者:孙金杰,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三郎桥,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507155990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组织机构代码:77820814-4主要负责人:徐巧浓,该厂厂长。被告:慈溪市横河佳辉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新庄。组织机构代码:L2562750-7经营者:马宗波,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新庄,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904216144被告:孙金杰,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益勉,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杰,系被告胡益勉丈夫。被告:胡尧周,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徐巧浓,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徐建国,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马宗波,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徐冲权,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金益轴承厂(以下简称金益厂)、慈溪市巧浓轴承厂(以下简称巧浓厂)、慈溪市横河佳辉轴承厂(以下简称佳辉厂)、孙金杰、胡益勉、胡尧周、徐巧浓、徐建国、徐丰济、房玲娣、马宗波、徐冲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丰济、房玲娣的起诉,本院作出(2017)浙0282民初2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汇邦公司撤回对被告徐丰济、房玲娣的起诉。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波、朱旭芳与被告孙金杰即被告金益厂经营者、被告胡益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浓厂、佳辉厂、胡尧周、徐巧浓、徐建国、马宗波、徐冲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邦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金益厂、巧浓厂、佳辉厂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慈汇邦(2012)联保借字第110103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全部借款人的借款总额为150万元,其中被告金益厂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逐笔核放贷款,每笔借款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6.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偿还本金的方式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或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按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变更清偿顺序。同日,被告孙金杰、胡益勉、胡尧周、徐巧浓、徐建国及马宗波、徐冲权共同向原告签具了《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前述联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益厂签具了借款借据,并以银行网银形式向被告金益厂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金益厂借款后依约支付了借期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益厂出具《代偿责任及还款(付息)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4年5月起在每月25日前归还本金5-10万元,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分期还款期间,讼争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16.8‰计算,每月归还本金时支付;若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选择按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或本还款承诺约定进行追索。就讼争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收取5月份利息8400元,于同月31日收取本金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分别收取6、7月份的利息8092元、7560元,于2014年8月8日收取本金2万元,同月31日收取8月份利息7666.4元,于2014年9月18日收取本金12568.8元、利息7431.2元,于2014年10月8日收取本金2万元,同月30日收取利息6800元。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与金益厂、巧浓厂、马宗波、徐冲权、徐巧浓、徐建国、徐丰济、房玲娣、胡尧周、孙金杰、胡益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甬慈商初字第2386号案],原告要求被告金益厂给付借款本金397431.2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另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3日、同年3月13日、4月7日、5月4日、7月6日、8月6日、9月9日、10月13日、11月13日、12月11日及2016年1月8日、同年3月21日、5月8日、6月2日、8月9日、11月21日分别收取6900元、13575元、7万元、6900元、11600元、11184元、5501元、5684元、5600元、5586元、5501元、1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被告金益厂尚欠借款本金308167.95元及自2016年9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金益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8167.9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816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巧浓厂、佳辉厂、孙金杰、胡益勉、胡尧周、徐巧浓、徐建国、马宗波、徐冲权对第1项诉请中被告金益厂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被告金益厂、孙金杰、胡益勉答辩称:被告金益厂与原告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孙金杰、胡益勉、胡尧周不用再就该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2014)甬慈商初字第2386号案件起诉后,依照原告与被告金益厂、孙金杰的约定,被告孙金杰所支付的款项均应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欠款金额错误,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9万多,且按照约定利息不用支付的。被告巧浓厂、佳辉厂、胡尧周、徐巧浓、徐建国、马宗波、徐冲权均未作答辩。原告汇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益厂、巧浓厂、佳辉厂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金益厂提供贷款50万元,由巧浓厂、佳辉厂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孙金杰、胡益勉、胡尧周、徐巧浓、徐建国、马宗波、徐冲权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金益厂依据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了保证担保范围等事实。3.借款借据、客户通知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益厂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金益厂、孙金杰、胡益勉、胡尧周要求分期还本付息等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及撤诉的事实。被告孙金杰向本院提供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7份,证明其还款的情况。被告金益厂、巧浓厂、佳辉厂、胡益勉、胡尧周、徐巧浓、徐建国、马宗波、徐冲权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金益厂、孙金杰、胡益勉对其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金益厂、孙金杰、胡益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人处的印章不是被告金益厂的印章,但“孙金杰”的签字确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孙金杰系被告金益厂的经营者,对证据4中“孙金杰”签字的真实性三被告并无异议,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孙金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因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金益厂、孙金杰、胡益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益厂、巧浓厂及佳辉厂签订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任一借款人借款,其他借款人即成为该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益厂、巧浓厂及佳辉厂之间签订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孙金杰、胡益勉、胡尧周、马宗波、徐冲权、徐巧浓、徐建国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以及被告金益厂向原告出具的代偿责任及还款(付息)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金益厂的义务,被告金益厂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金益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金益厂、孙金杰辩称,原告与其约定交付原告款项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并免除借款利息,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其主张,原告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对被告金益厂、孙金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金益厂等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巧浓厂、佳辉厂、孙金杰、胡益勉、胡尧周、马宗波、徐冲权、徐巧浓、徐建国等自愿为被告金益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金益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金杰、胡益勉辩称,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孙金杰、胡益勉、胡尧周不用再就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讼争借款发生在该期间,属于被告孙金杰、胡益勉、胡尧周的保证范围。原告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曾就讼争借款起诉各保证人并于2015年3月撤诉,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杰、胡益勉、胡尧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巧浓厂、佳辉厂、胡尧周、马宗波、徐冲权、徐巧浓、徐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金益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8167.95元,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30816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慈溪市横河佳辉轴承厂、孙金杰、胡益勉、胡尧周、徐巧浓、徐建国、马宗波、徐冲权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金益轴承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横河镇金益轴承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佳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