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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42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黄真意、李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真意,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42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真意,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志,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志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真意借款人民币5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750元,但被执行人李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查被执行人李志有开设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志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因账户余额极少,本院未进行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志有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于2016年11月14日将被执行人李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现查无被执行人李志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黄真意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