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毛旭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毛旭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解放中路47号。负责人:吕欣,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霖,系该行职员。被告:毛旭焰,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世纪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被告毛旭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下简称横峰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旭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毛旭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1885.46元(其中本金33203.20元、利息5584.36元,滞纳金1900.66元、消费手续费1197.2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2、由被告毛旭焰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毛旭焰于2008年10月24日向横峰农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开户。自2015年3月22日透支后至同年7月份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11月22日帐户显示被告已多期拖欠。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于2016年9月28日对被告毛旭焰的信用卡账户进行了处理,之后不产生任何费用,所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毛旭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等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41885.46元(其中本金33203.20元、利息5584.36元,滞纳金1900.66元、消费手续费1197.24元)。被告毛旭焰未作答辩。原告横峰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二:被告信用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惠农信用卡,授信额度5万元;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申请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符合申领信用卡条件;证据四:催收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6年1月份;证据五: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基本情况;证据六:账户欠款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等其他费用共计41885.46元(其中本金33203.20元、利息5584.36元,滞纳金1900.66元、消费手续费1197.24元)。被告毛旭焰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被告毛旭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开户。自2015年3月22日透支后至同年7月份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41885.46元(其中本金33203.20元、利息5584.36元,滞纳金1900.66元、消费手续费1197.24元)。本院认为,被告毛旭焰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毛旭焰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毛旭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41885.46元(本金33203.20元、利息5584.36元、滞纳金1900.66元、消费手续费1197.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旭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33203.20元、利息5584.36元,滞纳金1900.66元,消费手续费1197.24元,合计4188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7.14元由被告毛旭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立清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王水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劳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