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韩荣、朱永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朱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荣,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013年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永华,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荣、朱永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荣、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田成龙(另案处理)在正宁县富康家园楼下盗得一辆川井牌CJ125-11型红色二轮摩托车,当晚田成龙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荣。2015年2月份的一天,韩荣又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永华。指控认为被告人韩荣、朱永华明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荣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对被告人朱永华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被告人韩荣、朱永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田成龙(又名田小龙,外号胖娃,另案处理)在正宁县富康家园盗得李某停放在楼下的川井牌CJ125-11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当晚田成龙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荣,未提供车辆购买手续。2015年2月份的一天,经韩凤祥介绍,韩荣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出售给朱永华。2015年8月20日,朱永华在庆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从朱永华处扣押川井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系正宁县永正镇路里村三组李某于2014年10月8日被盗车辆,型号CJ125-11,车架号×××。2017年3月15日已发还失主李某。2016年10月10日正宁县价格认证局作出正价认定(2016)1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川井牌CJ125-11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120元。上述事实,有正宁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卷证实,被告人韩荣、朱永华的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荣、朱永华明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朱永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蕾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