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雅和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郝雅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雅和,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惠民街。法定代表人华伟,局长。再审申请人郝雅和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行终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郝雅和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劝阻他人跳楼时被公安民警劝离,下楼后拾起跳楼人员的鞋子再次上楼送鞋时,被公安民警强行带到派出所���并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再审申请人没有实施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郝雅和同王雪于2014年5月20日下午30分许,进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西侧施工工地4楼,王雪宣称要跳楼,二人经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多次劝说仍拒绝离开,严重扰乱了施工单位的生产秩序,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对其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郝雅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郝雅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回再审申请人郝雅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旭军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代理审判员 刘艳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