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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厦门唐达工贸有限公司、郑闽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唐达工贸有限公司,郑闽杰,厦门市鑫贝格包装有限公司,厦门永宏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唐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郑益蒙,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闽杰,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劲松、张仕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鑫贝格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永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陈笃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敦、马文忠,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唐达工贸有限公司、郑闽杰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鑫贝格包装有限公司、厦门永宏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2015)同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系侵权人、侵权责任主体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一审判决遗漏侵权责任主体,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2015)同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厦门唐达工贸有限公司、郑闽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刘文珍审 判 员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亚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