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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林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林强,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硕士毕业,原任河南荥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副书记、行长,中共党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受贿于2016年5月31日由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7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6月25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强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林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林强利用担任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副书记、主任(2014年底改制为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为公司党委副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下属信用社主任(2014年底改制为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为支行行长)周某1、苏某某、唐某某、张某1、马某某、张某2、张某3、周某2、王某某等9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4.8万元。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林强利用担任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副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要求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唐某某为其解决个人学习培训费3万元。3.2013年9月,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需提拔后备干部,被告人黄林强通过李某(另案处理)收受王同欣(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在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拔后备干部过程中使王同欣儿子王某顺利提升为副主任。被告人黄林强于2016年5月30日主动到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将携带的27.8万元赃款交至该院。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银行账目凭证、任职资格文件、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林强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林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1.黄林强身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的罪名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3.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参加该培训系经过理事长的同意,且该培训费是由联社营业部报销;4.黄林强系自首,并退赃。经审理查明:1.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黄林强利用担任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副书记、主任(2014年底改制为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为公司党委副书记、行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下属信用社主任(2014年底改制为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为支行行长)周某1、苏某某、唐某某、张某1、马某某、张某2、张某3、周某2、王某某等9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4.8万元。2.2013年9月,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需提拔后备干部,被告人黄林强通过李某(另案处理)收受王某某(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在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拔后备干部过程中使王某某儿子王某顺利提升为副主任。被告人黄林强于2016年5月30日主动到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将以上赃款交至该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林强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至2015年,他在担任荥阳市农村信用联社党委副书记、主任(2014年底改制为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为公司党委副书记、行长)职务期间,在逢年过节的时候,多次收受下属周某某等9人礼金共计14.8万元;收受下属李某、王某某送的10万元现金以使王某某儿子王某顺利晋升副主任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等9人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至2015年,他们为了和领导黄林强联络感情,搞好关系,分别在每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多次送给黄林强礼金共计14.8万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他参加了荥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备干部评选,9月份的时候,李某曾在一天晚上带他去见了黄林强,后来李某一直给他跑关系争取安排个职位,后来他被提拔为荥阳农商银行城管支行副行长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9月份,他为使儿子王某顺利提拔为农村信用社主任通过李某给黄林强送了10万元现金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他受王某某所托,为使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在竞争上岗中获得提拔,给黄林强送了10万元现金,及带领王某到黄林强的办公室,向黄林强引荐的事实。6.任职证明等书证,证明黄林强自2011年12月16日任中共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员会副书记由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直接任命,任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由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提名,由河南省银监局核准,由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于2012年1月10日表决通过聘任。黄林强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全面负责业务经营工作,分管信贷管理部、贷管办、资金运营部,2013年10月开始,全面负责业务经营工作,分管资金运营部。黄林强自2014年10月24日任中共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副书记由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直接任命,任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长由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提名,由河南省银监局核准,由荥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10月30日表决通过聘任。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职务任免文件、章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筹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批复等书证: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为股份合作制,由河南省辖内的145家县级联社自愿入股组成,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省联社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对辖内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的职能,其历届领导由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任免。8.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章程、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筹建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河南银监局关于同意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河南银监局关于同意荥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书证:证明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地方性金融机构,成立宗旨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注册资本均为自然人出资;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底成立,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宗旨是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同时为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9.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后备人才选拔实施方案、报名表、面试答辩实施方案、得分表、任免决定等书证,证实王某(王某某之子)在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后备人才选拔中被任命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副主任。10.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黄林强携款到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核实相关证人证言后,于2016年5月31日对黄林强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11.另有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支出报批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强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2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中,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黄林强的管理活动不具有公务性质,依法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林强所犯受贿罪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被告人黄林强让下属单位报销培训费的行为,因该培训系经联社理事长薛某某同意参加,并最终由联社以“业务宣传费”的名义报销,虽该费用没有以“职工教育经费”的名义报销,与联社规定不符,但该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林强主动到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林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虽收受下属14.8万元礼金,但没有为对方谋取任何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下属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的多名下属均是因为被告人是主抓联社业务的行长,掌握着信贷等业务的审批权,所以为了与被告人搞好关系,取得工作上的关照,而给被告人送礼金。综上,从财物往来的缘由来看,均是基于被告人的领导地位和掌握的审批权,以期能够获得被告人给予利益关照而送礼金。因此,被告人黄林强收受下属14.8万元的礼金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林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8日折抵刑期9日,共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黄林强的非法所得24.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云审 判 员  尹永胜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子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