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精成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吉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精成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吉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979号原告:天津市精成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田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嵩,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婧,天��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吉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新世纪物资。法定代表人:张灿,总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希,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精成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吉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精成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嵩、雍婧,被告徐州吉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希,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精成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6日19时30分,在外环线53公里300米处,朱四海驾驶苏C×××××号车辆与王桂玲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朱四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800元、公估费990元、代步交通费1000元,共计2179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800元、公估费9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吉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辩称:苏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9时30分,在外环线53公里300米处,朱四海驾驶苏C×××××号车辆与王桂玲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朱四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公估报告及修车费票据,主张车辆损失19800元。被告徐州吉盛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车辆损失主张过高,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公告费票据,主张公估费990元。被告徐州吉盛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天津市精成伟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苏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徐州吉盛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为朱四海。被告徐州吉盛物流有限公司表示朱四海系被告徐州吉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所有后果均由被告徐州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苏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四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苏C×××××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800元、公估费990元,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800元、公估费990元,共计2079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全部由被告徐州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哲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